(一) 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有何義務?
答:依空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二) 達一定規模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要如何取得足供增量抵換之來源?
答:依空污法第九條規定,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第 九 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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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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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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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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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三) 達一定規模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如果沒取得增量抵換之排放量會如何?
答:公私場所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若未檢具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如:削減量差額證明或本法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排放量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駁回其操作許可證申請。
(四) 達一定規模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無法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應如何因應?
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公私場所因故無法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者,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減量承諾,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核定於操作許可證,供地方主管機關定期查核追蹤執行情形。